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6-09-30 14:57:17  浏览量:   信息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我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准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海域使用者经审批机关批准获得海域使用权时,应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
  海域使用权人将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或出租时,应缴纳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或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征收。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征收标准。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受标准上限限制。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不同,分一次性征收或按照使用年限逐年征收。
  凡属一次性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必须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全额缴纳海域使用金。未缴足的,不予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凡按年度征缴的,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应缴纳当年度的海域使用金;以后年度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延续手续时缴纳各年度应缴的海域使用金;逾年度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国家规定的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府投资兴建公用设施用海。
  (二)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直接投资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7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要求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属于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向项目用海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以及上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批准。
  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由审批养殖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其中:30%作为中央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70%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中:属于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用海70%部分全部缴入省级国库,属于各地级市以下审批的项目用海70%部分就地缴入本级国库。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属于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就地缴入审批养殖用海的本级国库。
  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原则上由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缴款人)就地缴库。征收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向缴款人按预算级次分别开具“一般缴款书”,通知缴款人按照规定金额、期限到本单位(个人)开户银行划账,就地将海域使用金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处交通不便地区的缴款人,到银行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或者渔民个体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收海域使用金,并于收款当日或次日使用“一般缴款书”将海域使用金就地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一般缴款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原则,按照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安排,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开发、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年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用途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监督使用。海域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海域使用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结算。
  第十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省财政厅、原省海洋与水产厅1999年4月20日印发的《广东省海域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征收海域使用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1998〕42号)同时废止。